黄东:红色苏区婚姻改造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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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

红色苏区婚姻改造述论

        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人走上武装反对国民党反动政权的道路,相继发动了南昌起义、广州起义和秋收起义等几十次武装起义。同时党内一些有识之士如毛泽东、方志敏等,还把武装革命引向反动势力相对薄弱的农村,把武装斗争、土地革命和根据地建设三者结合起来,走上了红色武装割据的道路。1927~ 1934年间,中国共产党人建立了湘赣、湘鄂赣、赣南闽西、闽浙赣、鄂豫皖等大小十余块红色根据地,约230余县,1600多万人口[1](pp.115~ 125)。

        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建立苏维埃政权,将无产阶级革命的理论设计付诸实践。具体到婚姻方面,在苏区农村,仍是几千年相因的传统婚姻形态,婚姻不能自主,童养媳和买卖婚姻盛行,三从四德、贞操节烈等封建伦理道德占据统治地位。中国共产党对此进行了全面改造。

       一、“离婚结婚绝对自由”与婚姻解放

       土地革命时期,共产党领导的妇女运动蓬勃开展,但当时农村的妇女运动存在一定偏差,“各级政府及下级党部以为妇女的解放,单纯的就是帮助她们离婚一件事”[2](p.35),加之广大群众受封建婚姻制度束缚太久太重,对婚姻自由的渴望十分急迫,于是“离婚结婚绝对自由”这类矫枉过正的口号与原则开始流行,并成为地方政府婚姻政策的一个原则。1930年3月共青团赣西南特委首先提出这个口号,并在赣西南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上得到通过。同年10月江西省苏维埃成立政纲中再次确立“离婚结婚绝对自由”[3](p.108)。在此前后各县也相继制定了同样的政策,比如1931年1月《广昌县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通过了“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提案,1931年1月13日《兴国县行委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中也有同样的原则[4](p.23,p.25)。在湘赣,1930年寻乌县第三区苏维埃大会提出“离婚结婚绝对自由”提案,提案人演说:“四军的人说了,有条件的离婚包含了封建思想。”于是该提案获得通过[ 5](p.180)。在皖西,1930年3月8日纪念国际妇女节大会“通过男女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原则”[6](p.197)。在鄂豫边,1930年苏维埃政府颁布了“在不防(妨)碍革命进展的条件下,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法令[6](p.197)。当时基本上各大苏区都颁布过类似法令。

        农村群众尤其是广大妇女深受封建包办婚姻之苦,一旦苏维埃政府颁布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法令,农村的婚姻解放就如水之趋下,不可遏止。在寻乌县,“各处乡政府设立之初,所接离婚案子必数起,多是女子提出来… …十个离婚案子,女子提出来占九个”;“建立政权不上一月,男女问题已经闹得不亦乐乎”[5](p.178)。闽西苏区龙岩湖邦妇女自动召集妇女群众大会,向政府提种种要求解放的事件,龙岩县委简直没有一天不有几件妇女离婚的案子[3](p.690)。在赣西南,“自革命以来对于婚姻问题至(到)处闹得非常热烈… …自赣西南一次工作代表会议提出离婚结婚绝对自由后,一般男女亦是闹得很热烈,取得了多数人的同情,婚姻自由的口号在各地已经实现了”[4](p.15)。湘鄂西也出现“男女两性间的斗争”,“到乡政府离婚的天天都如潮涌般的多”。在追求婚姻自由过程中,妇女们“毫不顾及”,“一般女子要求离婚特别厉害”[6](pp.198~ 199),因而引起农村中男性的恐慌。胆小的愤愤不平:“革命革命,革他一个卵!我们的老婆都要革掉了!”[7](p.378)蛮横的则威胁妻子:“我家是有进没出的,你要离婚就一驳壳打死你!”在寻乌的龙图与河角圩两乡,因为青年妇女追求恋爱自由,两乡之间的恋爱行为逐渐有了许多,还在山上公然成群地“自由”起来,致使捉奸的和反捉奸的几乎发生械斗[5](pp.178~ 179)。婚姻纠纷增多以及妻子们“出格”现象不断出现,其根本原因是女子从封建礼教压迫中解放出来,纷纷寻找真爱,而过去的包办买卖婚姻毫无半点感情,婚姻破裂就是极自然的事了。“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政策和舆论无疑对妇女的行动起了支持和推波助澜的作用。

        但“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政策也产生了一定的副作用。所谓“绝对自由”只是一种理想,真的实行无疑是不现实的,是“左”的倾向。这类政策以及一些妇女对“绝对自由”的理解偏差,使得有些两性结合过于草率,“昨日讨他,今日讨主席,是自由”[5](p.273);青年男女过分浪漫,“专闹自由恋爱”,以致“发现婚姻混乱现象”,少数地方甚至出现性病[6](p.199);有些妇女在原有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去自由恋爱,像宁乡城部乡一夜就跑了十几个妇女。因此有的乡拒绝县政府派去的宣传员,说:“同志!你唔要讲了,再讲埃村子里的女人会跑光了!”[5](p.181)这种抵触情绪逐渐增多,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成年男子起而反抗的苗头。这种情形显然对苏区的稳定与发展不利。于是有些地方政府来了个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对婚姻自由采取禁止态度。比如赣西南苏维埃政府,“对离婚案决定要条件,甚至看条件的政府还是不准离,如果有些女子强硬要离,政府甚至把他紧(禁)闭起来”[4](p.13)。

        由于地方上出现上述问题,党开始对“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政策进行反思和纠偏。比如刘作抚巡视赣西南后,在给中央的报告中提出:“至于婚姻问题我们也不要提倡绝对自由,也不要禁止,只要不妨害我们的工作。”[8](p.260)《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案》中明确指出,在婚姻问题上,党不应偏向一端,不要制止妇女离婚,使妇女失望,也不要鼓动妇女离婚,使农民恐慌;妇女或男子有提出离婚者,党及政权机关应根据下列三个原则判决:(1)双方愿意;(2)丈夫有强迫妇女事实者;(3)党员在男女交际上不要有违反农民心理的行动,给群众不好的影响[3](p.692)。“三原则”是对“离婚结婚绝对自由”的修正。当苏区婚姻问题逐渐增多,影响逐渐扩大之时,简单的“绝对自由”政策带来了副作用,引起群众反感,影响社会稳定,不利于革命大局,也不利于妇女真正获得解放。到底应当如何正确地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如何制定一部婚姻条例乃至婚姻法,成为苏区建设者一项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禁止童养媳和买卖婚姻

        在提出“婚姻绝对自由”的同时,各地方苏区政府还明确指出要禁止童养媳,废除买卖婚姻。1928年1月中共江西遂川县委的《施政大纲》中即有“废除聘金聘礼,反对买卖婚姻”的规定,1930年饶和埔诏苏维埃政府制定的《婚姻法》规定“取消聘金及礼物”。废除买卖婚姻,客观上为贫苦群众的婚姻创造了条件。在赣西,“过去这些地方,每娶一个老婆要费二百元以上,现在却不同了,已经订好的聘金不纳,未订概不许定聘金,结婚自由的事,已普遍了赤色区”[8](p.179)。在兴国,“过去讨老婆非钱不行,因此许多贫农讨老婆不到。即讨,不是带童养媳,就是要到好大年纪,若是讨了老婆又死了,再讨就非常困难,现在完全没有这个困难了”[5](p.220)。童养媳现象很大程度上是与买卖婚姻相联系的,废除买卖婚姻也在客观上杜绝了产生童养媳的经济因素。同时苏区政府也明确提出要废除童养媳制度,1931年《广昌县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规定禁止虐待童养媳;宁都县苏维埃政府则提出“废除妾媵童养媳制度”[4](pp.22~ 23);饶和埔诏苏维埃政府1930年颁布的《保护妇女青年条例》规定禁止虐待童养媳,并废除妾媵、童养媳制度[ 9](pp.48~ 49)。在赣西南,“旧例都是男家出嫁资,去年(1929年),各地农协革委会、苏维埃为反对买卖婚姻,各地讨老婆的特别多,甚至还娶童养媳,在赣西苏维埃成立的会议中,CY特委提出男女婚姻年龄的限度,如果男大于女八岁者,就不准结婚”[8](p.192)。这一作法固然有些片面,但限定婚姻双方年龄差距,客观上推动了童养媳制度的废除。苏维埃政府对向群众宣传废除童养媳制度,禁止虐待童养媳,很花了一番气力。例如在湘鄂赣,一个童养媳被虐待致死,苏维埃便将其丈夫与婆婆斥为工农革命队伍中的罪人,将二人游行全省,以儆效尤,取得了较好效果[2](p.260)。在苏维埃政府的努力下,苏区的买卖婚姻与童养媳现象得到控制,但取得这一效果主要是靠严酷的红色恐怖,而不是在完全摧毁买卖婚姻与童养媳制度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之后,人民的认识得到提高的自然结果。

       三、军婚问题

      “婚姻自由”原则所面临的一个最具挑战性的问题,就是军婚问题。红军成员大多数来自苏区,由于战争以及军队的特殊性,红军官兵与妻子实际上处于分居状态。作为红军妻子的妇女尽管拥护红军,但由于各种原因,军婚纠纷事实上一直存在。起初,各地苏区都是赞成婚姻绝对自由的,夫妻双方只要一方提出离婚,便可得到批准;即使后来有一些规定,也是十分宽泛的。红军丈夫生死未卜,面对生活的重压和寂寞的情感,身处婚姻自由大潮中的妻子有几人能做到坚守呢?于是一些原与红军士兵订了婚的女子,“现在多废了约”,其结果引起红军士兵对地方政府和废约女子的怨恨,导致军心不稳[6](p.199)。一些妇女在结婚前先问未婚夫:“你当红军不当红军?当红军不能同你结婚。”改嫁的妻子面对回乡的红军前夫则说:“人家报告你当红军打死了,我还替你守节吗?”[5](p.273)不嫁红军在一些地方几乎成为妇女的共识,湘赣省新峡县丰城区的妇女就互相传告,不要和红军结婚,因为红军牺牲了就没有靠了[4](p.405)。湘赣苏区军婚问题最为突出,因为1929年朱毛红军东渡赣江,创立赣南闽西根据地,随军远行的红军战士多为宁冈永新籍,由于国民党的封锁,致使这些红军战士很长时间音信全无,结果留在家乡的妻子“有许多要求离婚,闹得非常厉害,不准她离她总是天天吵,或者和生小孩的现象… …此外在各地的红军老婆都有些偷人,现在在苏区老婆偷人生儿子的都有表现”,致使湘赣省委妇女部要向中央请示办法[4](p.276)。

        面对众多的军婚纠纷,各地方苏维埃出台了一些对策。武断一些的便硬性规定红军妻子一律不准离婚,这样固然可以将军婚纠纷压下去,但“扩红”时会遇到很大阻力,如宁冈等地就有妇女不准老公当红军,永新四区有一青年妇女的老公要去当红军,她便宣布离婚[2](p.320);而一些男子,一旦妻子要离婚,他便借口去当红军来威吓妻子,事实上也限制了其他妇女的离婚自由[4](p.256)。另外一些地方政府对红军妻子的离婚要求抱着放任态度,如“永新县象形区就不禁止红军老婆讨老公”[4](p.405)。也有的地方处理得当,像兴国县就规定,男子当红军前女子未提出离婚,而男子当红军后女子旋即要离的,政府当询其原因,如因家庭生活困难,政府当设法维持,安慰女子不要离婚;如该女子确与别人产生爱情而要求离婚,那么也要征求红军丈夫的同意,以免伤害红军士兵的情感;如男子未当红军前女子已提出离婚,当红军之后又提出要求,那么政府可以批准。这种处理虽然不尽如意,但毕竟是依据实际,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弊端。苏区中央也出台了相应的处理规定,中国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公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4](p.40)而为了使家属及时知晓红军战士的伤亡情况,中央政府特为规定:(一)红军政治部须通知每个苏区籍有妻子的红军战士,至少每三个月与其妻通讯(信)一次,不会写的,由连政治指导员代写;(二)红军政治部必须将每次战役牺牲的以及病故的红军战士的情况,以县为单位,寄给该县内务部,由地方政府通知本人家属。但是这些规定只适用于根据地连成一片的情况,若夫妻分居在不同的地区,该规定便无法实行,婚姻的破裂也只能算作是为革命付出的代价了。

        随着苏区扩大和红色政权的巩固,各自为政的婚姻政策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制定统一的、详尽规范的婚姻法规便成为迫切的要求。

        四、从《婚姻条例》到《婚姻法》

        1931年11月1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4](pp.33~ 35),共23条,分原则、结婚、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等七部分。条例首先确定了婚姻自由、废除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以及一夫一妻制等原则。对于婚姻缔结,明确规定了婚龄(男满二十岁,女满十八岁)、双方健康状况(患传染性疾病者不准结婚)、禁止五服以内近亲通婚等项。既考虑到伦理道德,也开始注重婚姻质量。

条例中最为重要的是对离婚的规定。与地方婚姻条例中限定离婚条件不同的是,《婚姻条例》对于婚姻的解除只有极简单的规定:“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条例规定,婚生子女首先由男子负责抚养,如男女双方都愿意抚养,则由女子抚养,但男方必须担负子女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到十六岁为止。更为重要的是离婚后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离婚后双方平分,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则统归男方承担。条例还规定,离婚后女方如未再婚,男方必须负责女方生活费用,直到她再婚为止。这一系列规定显然对女方有利,体现了“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的原则。对于非婚生子女,条例也有明确规定:凡非婚生子女,一经证明,即由男子负担其生活费的三分之二,而且拥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与义务。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弱势者的保护,减少了社会和经济方面对于女方离婚的障碍和制约,有利于女方寻求真正的幸福。但是条例也存在一些缺陷:第一,对于近亲通婚问题,只注意亲族而忽视戚族,对中表亲婚姻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对于军婚问题,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虽然《红军优待条例》有过一些规定,但作为规范苏维埃共和国婚姻关系的婚姻条例没有相应的条款,显然是不完备的。

        “ 偏于保护女子”原则是婚姻条例高于以前各苏区自行制定的婚姻条文的地方,但是这一原则也引起一些人的疑虑。从理论上讲,这一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传统的封建婚姻制度下,受束缚最多、受压迫最重的就是妇女,婚姻改造最大的意义就在于解放妇女,让她们能自由地寻找真爱,而不受传统道德、子女、金钱等诸多因素的拖累。如果既提倡婚姻自由、婚姻解放,但又没有离婚时保护妇女的规定,其结果往往是反而束缚住女子的手脚。因为女子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离异后会面临生活与经济的巨大压力,她们常常就只能屈服于现实压力而泯灭自己追求真爱的美好愿望,这显然不利于推进婚姻改造,也不利于建立新型的婚姻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上述关于离婚及财产处理的规定显然难以获得群众特别是男性的认同。婚姻条例一颁布就遭到质疑。永定县委的向荣公开提出,其一,男女一方只要愿意就可以离婚,那么怎样处理无正当理由离婚的现象?又怎样杜绝朝秦暮楚的婚姻?其二,离异后男方要独负债务,前妻如未再嫁,男方还要负担其生活,这样男方是否负担过重?向荣要求中央同志公开答复。对于这种有代表性的疑虑,项英于1932年2月24日作了公开答复。他指出:“中央政府所颁布的婚姻条例,正是站在彻底解放妇女,消灭任何束缚女子的方面,来规定的一切条例,至于无正当理由的说法,这就要了解现在是刚从封建束缚下解放出来的过程中,一切现存的婚姻关系,还是新制度占主要?抑(还)是深陷在旧制度而未解脱出来?不能拿当时的离婚来说,应该从现存的婚姻关系来认识。”债务及给养偏于女子,其目的“最主要的还是使女子不受经济上的束缚,而得真实的解放”;而加大男子负担“同样是限制男子随便离婚结婚的办法,而在这种限制中,无形就可减少乱结乱离现象”[4](pp.50~ 52)。

婚姻条例颁布后,在多数地方得到执行。赣东北报告说,“(婚姻条例)在实际执行上很顺利,并无困难”,“提出离婚的比较女方的要占多数,离婚结婚都是依照婚姻法的,没有发生混乱状态,政府解决婚姻问题也是很正确的”。据1932年4月至6月赣东北省统计,共办理离婚809件,结婚656件[4](p.428)。赣东北所辖不过数县,统计也不详尽,但结婚与离婚数字都很高,说明该省在婚姻条例颁布后出现了婚姻变动的高峰;而离婚数高于结婚数,女方提出离婚的又占大多数,说明政府在处理离婚问题上基本依据了婚姻条例,是“偏于保护女子”的原则具体执行效果的体现。但是尽管如此,类似向荣的疑虑仍在一些下层干部与群众中存在。比如在湘赣省,“各县对于中央政府颁布的婚姻条例的执行程度非常不够… …对于婚姻条例偏于保护妇女权利有很大怀疑”[ 4](p.278);在江西省,“婚姻条例颁布了这样久,各县不仅没有切实执行,而且还做出不少违反婚姻条例的事情出来。如赣县男女双方同意离婚,政府不准,反而置之于监禁… …公略关于婚姻事件只偏重于男子… …(永丰)有妇女坚决要求离婚,政府不准许外,还要勒逼女子要离婚就要出洋几十元… …兴国有一二区对婚姻条例第九条的犹豫”(第九条即“男女单方要求离婚即可批准”)[3](pp.236~ 237)。

       1934年出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婚姻条例做了修正[10](pp.792~795)。首先,对近亲结婚的限制由五代降为三代;其次,增加了对事实婚姻的承认,“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再次,在再次确认男女单方要求即可离婚的同时,对军婚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如红军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到其夫同意,在通信便利的地方,如其夫两年之久杳无音信,其妻方可向当地政府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则须四年。对于社会疑虑最大的男子须供养未再嫁前妻问题,婚姻法修正为,只有前妻因丧失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才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如果男子自己也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那便无须供养未再嫁之前妻。对于子女的处理,为避免离异后子女受后母虐待,婚姻法中对子女抚养的优先权发生了变化,规定离异后子女一律归女方抚养,女方不愿抚养则归男子抚养,显然扩大了女方的权利;同时也考虑到子女的权利,规定在判定抚养权时须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婚姻法较婚姻条例更为细致,更符合实际,这是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的结果。

        中共在苏区的婚姻改造是中国婚姻史上一次伟大的革命。在苏区,旧的封建婚姻制度被新的婚姻制度所取代,童养媳、买卖婚姻等丑恶现象一定程度上被禁止,建立在爱情基础上的新型婚姻关系开始形成。“青年男女爱狂高涨,毛毛雨,妹妹我爱你等类的恋歌,唱歌(得)如痴如醉”[8](p.193)。苏区民谣唱道:“今个世界不相同,红旗飘飘好威风,没有阿哥打单身,没有细妹无老公”;“若然没有苏维埃,我俩哪能配成双”[11](p.180)。广大妇女从旧式婚姻压迫下挣脱出来,灵与肉都得到解放。当然,由于理论与实践的差距以及具体执行的偏差,同时由于外部环境险恶,使得中共在苏区的婚姻改造实践不可能十全十美,但这毕竟是一夫一妻、婚姻自由、废除买卖婚姻、保护妇女等进步婚姻主张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在苏区得以实现,因此具有伟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次实践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具体操作上都为中共后来的婚姻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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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四卷)[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11]陈荣华,何友良.中央苏区史略[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文章来源:《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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